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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热点 ? 武昌杀人砍头:与人为善就该连精神病人都不放过

金桥热点 ? 武昌杀人砍头:与人为善就该连精神病人都不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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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胡某东因每碗面1元钱的差价,与面馆老板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持面馆菜刀,年仅22岁的胡某以极其残忍手段众目睽睽之下砍杀姚某,并将面馆老板姚某头颅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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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有的人说要做人要谦虚有礼,以和为贵,君子不立危墙之下;有的人说要学会情绪管理是人生的必修课程;也有的人认为这是死神来了,顺天命,注定的;还有的认为双方都有错,都不值得同情;更有人说顾客就是上帝,这种服务态度是该杀。

 

出门在外,还是要先怂为敬!

 

一言不合就做出了如此暴戾、凶残、血腥的举动,这样的发生的社会新闻还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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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大亏找律师解决,小亏能忍则忍,即使忍无可忍需要发泄也要掂量一下对象、场合、言语尺寸以及对自己的利弊因素。毕竟你真的不知道你遇到的是人还是野兽,无法分辨,难以避免,学会与人为善总是好的。

 

正常人尚且都会有如此易怒激情杀人的时候,精神病人不是更加容易?

 

最新报道说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二级精神残疾证,“精神病人杀人无法判刑”、“法律保护精神病人”的舆论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强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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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行凶?免死金牌?

 

我觉得比这个“精神残疾”杀人凶手更令人毛骨悚然的恐怕就是那些评论中说杀得好的正常人,那些你可能认识可能将要接触到的潜在“杀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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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法律都该给予宽大处理的;也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会轻易造成极大社会危害性的。与人为善人人有责,要连精神病人都不放过,加强保护精神病人制度,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大家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减少戾气,才能减少罪恶的发生。


精神病分为很多种,有些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确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更多的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有部分甚至全部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当精神病患者在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了危害后果,并且经过法医鉴定,的确具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精神病患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于当事人是否能够辨认、控制自身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精神病的认定,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审判人员或医院医生认定,而是需要有专门资质的法医进行鉴定。虽然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而是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对其严加看管,如果当事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地,是需要政府强制治疗。


完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某些精神病人并不是持续性发病的,在某些时候,他们能够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在他们能够辨认以及控制自身行为的时候依然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则和他人一般承担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还有一类精神病患者,他们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对于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但是却不能完全正常的控制自身的行为。对于这一类人的处罚,由于其不具备完整的认知能力,不能一味地承担全部责任,但同时他们也需要对自身能够认知的那一部分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于该类精神病患者,按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即使在妄想的支配下,故意杀人也是要判刑的。比如:一个精神病人有嫉妒妄想,认为自己的妻子和全村人通奸(其实根本没有此事),而杀了自己的妻子,这就是要判刑的,不能免罪


只有在丧失现实检验能力下的伤害行为才是免罪的。


现犯罪嫌疑人胡某持有二级精神残疾证,只能说明他持证这一个客观事实,至于他为什么持有该证、在什么情况下持证、其证件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一致等,这些都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进一步调查。不管他有没有精神残疾证,公安机关都需要对其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个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仅仅要进行精神鉴定,还要结合犯罪过程中的现实表现,综合案发时的时间、地点、犯罪动机、精神状态,以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一个综合评判,判断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是否失去刑事责任能力。


现在案件还停留在侦查阶段,一切都言之过早,但相信法律终将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并相信努力创造与人为善的社会环境下,连精神病人都可以得到治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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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笑的时候不要选择哭,放过自己,放过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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