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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三 ——以冯某某涉嫌诈骗发回重审刑期十年减为四年为例(二)

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三 ——以冯某某涉嫌诈骗发回重审刑期十年减为四年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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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出上诉、收集判例,参与发回重审一审开庭,发表辩护意见
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我们以原一审辩护意见为基础,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是指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行为人的坦白而避免发生。司法实践中,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行为人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予以同等评价。因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在经济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并采取积极措施,从而挽回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应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对本案而言,鉴于被告人主要是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当然存在犯罪成立后挽回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被告人冯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通过其父母积极筹集巨额款项,已经向被害人全额退赔(总计200余万元)、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事实,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而非仅作为一般退赃情节予以评价。

为了支持我方的主张,我们特意提供了《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上刊登的一则本省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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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完全存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合作经营的“广州花田广告有限公司”被梁某某所骗的可能,被告人冯某某可能才是真正的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因被告人父母替其还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基本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的命运和前途已因自己的行为受到了严重挫折,其在看守所羁押已13个月有余,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同时,根据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原则,并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院基本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替其退出赃款,从而挽回被害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业已发生的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项共人民币864600元,本院更正为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款项共人民币754585元。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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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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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第10-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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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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