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三 ——以冯某某涉嫌诈骗发回重审刑期十年减为四年为例
对本案而言,鉴于被告人主要是侵犯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当然存在犯罪成立后挽回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形。被告人冯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通过其父母积极筹集巨额款项,已经向被害人全额退赔(总计200余万元)、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事实,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而非仅作为一般退赃情节予以评价。
为了支持我方的主张,我们特意提供了《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上刊登的一则本省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行为人减轻处罚的判例。
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的命运和前途已因自己的行为受到了严重挫折,其在看守所羁押已13个月有余,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同时,根据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原则,并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获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院基本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替其退出赃款,从而挽回被害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业已发生的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项共人民币864600元,本院更正为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款项共人民币754585元。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