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诈骗罪的辩护方法与技巧之一 ——以套路贷诈骗罪辩护为例
袁剑湘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审视行为人是否具备《意见》所明确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审视行为人是否具有《意见》所指出的“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诸多情形。
(三)审视行为人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人非法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讨债”的行为,是否存在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或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例如其抵押房产)的行为。
客观上,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实行犯,哪些行为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该行为人与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才有可能构成共犯;而且还要证明该行为人对前述人员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且有勾结、唆使并从前述人员处获得收益,或因该诈骗行为向上述人员约定或索取收益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行为人与其他人之间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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