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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是原则,但例外情况你了解吗?贰


二审扭转乾坤


收到一审判决,谭先生陷入迷茫,“法律维护承租人的利益,那么我的利益又如何保障?”

谭先生原朴素地认为“物权在手,清场我有”,在一审时仅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对方以 “买卖不破租赁”理由抗辩,经较量之后,谭先生居于下风,简单的物权理据未能撼动“原则”。谭先生拿到一审判决后来我所寻求解决之法。

经详细了解案情后,李丽莉律师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必须稳抓抵押与租赁的次序,详细阐述清楚本案属“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例外情形,可破租赁。遂在二审中,紧扣“邱某、咨询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租赁权,能否对抗谭先生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这一争议焦点,掷地有声地阐明观点:

1.涉案房产抵押在前,出租在后。承租人不能以设立在后的租赁关系对抗买受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是典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定例外情形。原房屋所有权人叶某于2013年12月2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担保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邱某及咨询公司是在此后才通过签署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关的租赁合同对谭先生不具有约束力。

2.《拍卖公告》虽然明示案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按现状拍卖、法院不负责清场交付等信息,但不应以此推定竞买人愿意接受原租赁合同约束。

法律应当保护信守法律规定的人。买受人谭先生正是相信建立在抵押登记之后的租赁关系对其没有约束,相信《拍卖公告》上披露的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晚于抵押权登记,因为信任法律规定,才愿意参加竞拍。《拍卖公告》明示拍卖按标的物现状拍卖,是指标的物的外观、结构、装修等物理现状,不能认定《拍卖公告》要求竞买人必须接受原租赁合同约束,买受人接受的是法院执行阶段不清场,需要其后续另诉解决清场问题,接受的仅是自行清场的困难和成本。法院公告更没有任何关于“买受人必须受租赁合同约束”的明示内容,不应产生有“双方特别约定不适用现有法律”的后果。至于抵押权人在拍卖前是否要求清场拍卖,以及法院基于何考虑决定不清场拍卖,均不应当成为本案判断成交后租户应否腾空交回场地的考量因素。

3.因谭先生不受案涉房屋原租赁合同约束,邱某及咨询公司应按照《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向谭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腾空搬离涉案房屋止。

经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改判支持谭先生要求邱某及咨询公司腾退房屋并按市场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上诉请求。

二审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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