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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法闻(2)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202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以下为节选。

一.依法从严追诉妨害复工复产犯罪行为

【法律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一:山东省青岛市桑某某涉嫌诈骗案

2020年2月,桑某某因沉溺网络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无法偿还,桑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口罩和额温枪。2月14日,栾某某发现被骗拨打110报警。桑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月25日以桑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期间,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虽然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但考虑到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其诈骗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且其骗取被害人货款后用于赌博挥霍,主观恶性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虽然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据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桑某某表示接受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目前,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法律要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应当慎重把握入罪标准,依法妥善处理。

案例二:四川省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峨眉山市疾控中心此时发现订购的口罩外包装(纸箱)标注失效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内包装(口罩塑料袋)却标注失效时间为2018年2月,遂于1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材。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涉案罪名及时补充涉案口罩检验鉴定材料。2月12日,公安机关收到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口罩符合相关规定。据查明,该批口罩生产厂商为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破产重整,只有一半生产线运行。疫情暴发后,威海市政府为解决市面上“一罩难求”的局面,支持该企业全线投产,向该企业提供300万周转资金、提供了采购原料的证明文件。但是因内包装袋库存不足,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为2018年2月的内包装袋。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以“经侦查不构成犯罪”为由及时作出撤案决定。

三.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营造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良好法治环境

【法律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在涉企业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同样依法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对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案例三:浙江省湖州市王某某、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当地为数不多可以复工的物流企业,并承接了多笔防疫物资运送业务。为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物流畅通,该院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王某某、符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和涉案税款全额补缴的客观实际,2020年2月7日,依法对王某某、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经释法说理,针对性进行法治教育后,及时结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诉的状态。王某某回到企业后吸取教训,加强管理,严格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还主动向当地慈善机构和乡政府捐款捐物,以极大的热情和诚意为防疫期间开展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运输贡献力量。

四.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法律要旨】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案例四: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

犯罪嫌疑单位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某为使其公司提交市交管局的占路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请托何某某帮助。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市交管局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某公司占路审批事项得以优先获得审批。为表示感谢,2005年至2018年间,张某某多次送予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72万元。2020年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其决定刑事拘留,2月5日对其决定逮捕。

2020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委托的辩护人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事实、证据已经清楚、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可能,且其本人认罪认罚,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进行,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同时,考虑到其公司在疫情期间遭遇了经营困难,张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因其处于羁押状态难以克服公司遇到的困难,如对张某某继续羁押将影响公司承揽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和“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为保护民营企业正常发展,经征求监察机关意见,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7日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为适应盐业体制改革,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该解释废止后,对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等危害食盐安全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中强调: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处罚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在办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刑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惩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

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实施上述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对于单位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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