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垂询
免费咨询热线:185652303561856523096518565238031 13143725436

四月,法闻(1)

四月,法闻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四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总结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部门规章

1.关于公布《特殊物品海关商品编号和检验检疫名称对应表》的公告

2.关于调整进口棉花监管方式的公告

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5.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6.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证专办员卡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7.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伴生放射性物料贮存及固体废物填埋辐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8.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广播电视》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三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2020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为49件,分为二类:第一类共38件,要求2020年底前完成;第二类共11件,要求2021年上半年完成。通过该计划,我们可以提前了解到今年将会颁布哪些司法解释。

上下滑动

第一类(2020年底前完成)

1.关于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无理缠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3.关于修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贫污贿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新立项)

7.关于办理贷款诈骗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8.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关于办理行政犯罪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10.关于审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立项)

13.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14.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转化的规定(新立项)

15.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16.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

17.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关于审理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立项)

20.关于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关于审理林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关于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立项)

23.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立项)

24.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

25.关于行政诉论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6.关于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再审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7.关于办理股权执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立项)

29.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立项)

30.关于办理民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立项)

3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的解释

33.关于司法技术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34.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35.关于涉港澳台同胞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36.关于人民法院互联网公开庭审过程若干问题的规定

37.关于审理因垄新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新立项)

38.关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

第二类(2021年完成上半年)

1.关于审理国防专利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立项)

2.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4.关于行政案件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5.关于行政诉论中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关于审理高等教育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新立项)

7.关于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标准的规定(新立项)

8.关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情节恶劣”如何认定问题的解释(新立项)

9.关于审理第三人撒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关于审理个人信息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新立项)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解释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就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修改决定》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域外证据

根据《修改决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

1.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修改决定》第四十七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人提出书证的的条件,包括:其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其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其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其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决定》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

2.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包括: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其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其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

3.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

五.关于鉴定

《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

1.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其二,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通过关于委托书记载内容的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

2.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其一,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二,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其三,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

六.关于电子数据

《修改决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含义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

1.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

2.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完善和补充。

1.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修改决定》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九.关于新的证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十.关于举证责任

《修改决定》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除确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与修改前相比,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风险。为此,《修改决定》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查看全部可点击:

https://mp.weixin.qq.com/s/hK2Newqma3DJCbvie32GAA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 

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以下为节选。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正常的利润后,大幅提高产品价格对外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大幅提高”的判断上,应当根据各地依法发布的价格干预措施,以及涉案物品的价格敏感程度、对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常情常理作出认定。

对于以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哄抬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严惩。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分别系企业经营者。

文某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过滤类材料。2020年2月20日前后,饶某联系文某,请其生产6吨用于制作防疫口罩的关键原材料熔喷无纺布,双方商定每吨价格18万元,文某收取饶某货款108万元。2月24日至3月6日,文某组织生产并分四次向饶某交货5.469吨。经查,该批熔喷无纺布的生产、运输等成本,每吨不足2万元。文某交代,其知道疫情期间熔喷无纺布是制造口罩的主要材料,因此把售价提高。

饶某拿到熔喷无纺布后,随即转手倒卖给了广东、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产企业,价格为每吨30万元至38万元不等。饶某的倒卖行为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数额为177.07万元,获利约70万元。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文某的公司违反国家在疫情防控期间的价格管理规定,大幅提高防疫物资的销售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涉嫌非法经营罪;饶某取得货物后立刻转手加价倒卖,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文某、饶某均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0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饶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曹某非法经营案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个体经营者。 

2019年11月开始,曹某与他人合伙生产、销售普通民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的售价为每只0.16元至0.28元。疫情发生后,曹某通过微信平台、线下代售等方式,将生产的口罩销往全国各地。在销售价格上,曹某为牟取暴利,逐日提价,几天时间内将售价最高涨至每只10元。经查,在2020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曹某的经营数额为150万余元,获利129万余元。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哄抬疫情防护用品的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并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案例三:被告单位上海市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涉嫌非法经营案

2020年1月19日前,三家被告单位和D公司销售9501V+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0元至190元不等(15只/盒),销售9501VT型口罩的价格为每盒158元至200元不等(25只/盒)。1月20日,在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疫情公告后,黎某指令四家公司在网店上连续涨价,最终将上述两种口罩的销售价格均上涨至每盒398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黎某控制旗下公司网店在大型电商平台上协同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其系大型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哄抬市场价格、扰乱防疫紧俏必需用品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经营者,影响恶劣,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A、B、C三家公司亦构成单位犯罪,其中A公司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2020年3月23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推荐阅读


金桥百信王晶律师应邀为广州市港务局举办疫情防控专题普法讲座
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防止企业员工泄密
南沙司法局关心我南沙联营所建设
一叶落知天下秋——刑事危机,这样化解


返回列表
上一篇:四月,法闻(2)
下一篇:金桥法谈 |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据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