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挂靠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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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相当大一部分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取利益借用具有法定建筑资质的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后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或与施工合同外的第三方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此种复杂的法律关系造成实际施工人和交易第三方追索欠款的难度加大,难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和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和交易第三方通常会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发包人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挂靠人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需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本文将结合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条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任静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梁丽怡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一:某村小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A公司为某村村民住宅工程项目中标人,周某挂靠A公司。A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便与周某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周某承包施工,其后周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某村小组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A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协议签订后,周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某等人,并分别签订了《相关协议》,周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上加盖A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周某向刘某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停止向刘某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刘某以某村小组、A公司和周某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一
A公司对周某应付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A公司,周某系挂靠A公司承揽工程,并与刘某等人形成分包关系,刘某先后与周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时,协议中既有周某的签名,又加盖A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完全有理由相信A公司项目部系由A公司设立,周某系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A公司对周某应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
某村小组对周某应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村小组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的公章系A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周某与某村小组签订《协议书》之事,A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故对该《协议书》的相对方认定为某小组与A公司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某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在本案中,周某挂靠A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刘某等人,周某与A公司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周某与刘某等人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本案之所以判定A公司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由于周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中加盖了A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且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A公司,周某挂靠A公司,刘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A公司,周某系以A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合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五条“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规定,A公司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那么A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后能否向周某追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2007]168号)第47条“基于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该规定意味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挂靠人。
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二:2014年12月18日,黄某借用B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承揽合同》,承包电梯大堂装修工程。2014年12月20日,黄某与陈某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揽合同》,由陈某承包上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陈某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装修工程。之后陈某多次向黄某、B公司追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黄某与B公司之间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黄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黄某又以其个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个人陈某施工,B公司并未出现在黄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中,亦无证据证明黄某系代表B公司与陈某签订该合同,因此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律师提醒
本案中B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之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因黄某始终以个人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陈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出现B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在施工及付款过程中均是黄某直接以个人名义与陈某对接,B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债务不负付款责任,具体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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