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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罪中起“关键性”作用人员是否一定负刑责?

组织领导传销罪中起“关键性”作用人员是否一定负刑责?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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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璞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共有两款,两款的逻辑关系为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但书和补充。也就是说有关人员即使符合第一款的所有五项特征,但只要是受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此处劳务性工作的定义,笔者认为不仅仅是从事行政、人事、财务、保洁等与业务无关的工作,也包括从事与业务相关的工作。因为根据逻辑解释,如果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性”工作仅指与业务无关的工作,那么第二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肯定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特征,无需另做规定。


因此第二款规定应该解释为是对第一款的但书。该规定旨在打击组织、领导传销者,而对于从事劳务性工作,即使发挥了一定的关键作用,只要不是在层级中起到关键作用,且非法获利数额较大,都不宜追究刑责。


一个单纯的技术人员,受单位的指派从事技术工作,即使其符合《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起到关键作用的认定,但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领取固定工资,非法获利与主犯相比非常少,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宜。               


附:第二条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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