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是竞品,还算竞争吗? ——“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认定竞争关系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一、引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犹如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太平洋,而“互联网+”时代中,这个“太平洋”能管辖的范围就更宽了,互联网企业线上竞争持白热化,弹窗广告、软件的恶意不兼容等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泛存在。作为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先决条件的竞争关系,随着互联网寡头们业务的相互交叉重合而变得越发难以界定。结合各级法院的裁判要点,对竞争关系进行扩大解释已是大势所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运营模式下的竞争关系,实务中应顺势而为。
传统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即同业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的确定,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而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界定: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以案释法:应对竞争关系作扩大解释
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颠覆了法官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传统思维模式,传统的以是否存在狭义竞争关系为先决条件的审理思路备受挑战与质疑,广义竞争关系观开始兴起。纵观近几年来,法院对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虽都是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但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也都作出了广义上的解释。广义竞争关系中,竞争者双方的商品在市场上不具有相同性或者近似性,双方商品可替代性差。
(一)“3Q大战”
在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第一案——“3Q大战”中,腾讯推出“QQ医生”安全软件,并在全面升级后更名为“QQ电脑管家”,主推云查杀木马、漏洞修补、安全防护等功能。随后,360发布直接针对QQ的“隐私保护器”扣扣保镖,宣称实时监测QQ的行为,并发表了“某聊天软件正在偷窥用户隐私”的相关言论。该案最终以奇虎公司赔偿给腾讯公司500万而谢幕。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法院观点: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厘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的商业模式是向用户提供免费的即时通讯服务,然后再借助即时通讯软件搭建的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络社交、资讯、网游、娱乐等增值服务,并为广告客户投放商业广告,实现赢利。被告无权假借查杀病毒或保护用户利益之名,侵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软件的运行进程,通过擅自修改他人软件的手段达到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的目的。被告针对原告QQ软件专门开发的扣扣保镖破坏了原告合法运行的QQ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严重损害了互联网经营秩序,也致使原告丧失了合法增值业务的交易机会及广告、游戏等收入,偏离了安全软件的技术目的和经营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观点:表面上看,腾讯公司是基于即时通讯的社交网络,而360主推计算机安全软件,他们的业务范围应该是不相同的。但事实上,腾讯也有涉及计算机安全软件领域的产品。因此,在认定竞争关系的时候不应当将市场参与者涉足的行业领域单一地局限于其主推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营产品业务不同的经营者之间也可能具备竞争关系。只要在互联网模式下,市场参与者的这一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途径影响了消费者的决策,从而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或损害了他人的竞争优势,破坏了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即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腾讯公司诉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案
“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系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经营,该浏览器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用户可有效过滤“腾讯视频”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认定“世界之窗浏览器”过滤广告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9万余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应以该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同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可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验证。
(图片来源于网络)
律师观点: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虽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但被告屏蔽原告视频广告的行为确实增加了被告的商业利益、减少了原告的视频广告收入,原本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原被告之间也因此建立起竞争关系。且该行为虽看似有利于消费者,但其将对视频网站的商业运营模式及生存空间造成了严重影响,最终成本仍需由消费者承担。
(三)百度“弹窗广告”诉讼案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两者的服务类别不完全相同。被告利用百度网站搜索引擎深受网民欢迎的现状,通过技术手段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法院认定被告强行插入弹窗广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原告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的不当行径,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图片来源于网络)
律师观点:搜索服务作为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主要业务之一,用户在搜索引擎网站进行关键词检索时,正常出现的应该是搜索引擎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而不应弹出非搜索引擎运营商插入的广告窗口,这是对搜索服务提供者正当利益和网络用户权利的基本保护。因此,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知名网站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在用户浏览他人网站时自动弹出自己的广告窗口、覆盖他人网站的部分内容,属于不当攀附和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服务运营商主要通过提供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吸引和锁定用户、增加用户数量、提高用户粘度,并以此为基础来开展经营业务。由此可知,网站运营的命脉在于用户流量和数据,这是衡量一个企业人气的重要指标,亦是网络服务运营商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从某种程度上说,在互联网市场中,网络服务运营商竞争的实质就是潜在用户人群的争夺,锁定用户的深度和广度决定了竞争地位的优劣。但在整个互联网市场中,消费者的购买力是极其有限的,往往购买了这项服务,就无暇顾及另一项服务,即意味着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随之被剥夺、客户流量被分散。因此,应对竞争关系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只要是以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攫取自身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都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
三、结语
对竞争关系进行扩大解释已是大势所趋,不宜再将竞争关系狭义地限定在直接的同业竞争中,而应该拓宽其涵盖范围,把间接的业务替代关系、相互交叉等业务关联关系都纳入到竞争关系的可能覆盖区域中来,即只要该行为可能损害其他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合法权益,造成整个互联网市场在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方面发生异常变动的,都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而不管涉及的这些网络运营商之间是否属于同一个服务领域。
此外,对竞争关系的扩大解释虽然发源于互联网领域,但亦在非互联网领域中初见端倪。在王老吉诉加多宝商标侵权及虚假广告系列案中,原告广药集团只是王老吉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不参与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而两被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和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则是加多宝凉茶的生产销售商及广告主。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同业经营者的范畴,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法院从原告是被告商标侵权及虚假广告行为的利益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原告有充分的利益关联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应当注意的是,为防止打击市场竞争积极性、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竞争关系作扩张理解时,必须也要审慎地把握竞争关系的认定边界。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经营者行为的实施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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