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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一人公司的股东追债?不用举证,直接起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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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之前的文章已经介绍了几种向债务人股东追债的方法,沿着之前的思路,我们再探讨一种可以向公司股东追债的情形。即,当债务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如何实现向其股东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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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林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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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简称为一人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公司名称时,公司类型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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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债的路径

直接起诉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起诉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在起诉时只需要先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后等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消极应诉,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证据应诉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在诉讼过程中,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每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法院一般会支持股东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股东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完整、真实地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则可以要求股东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明细单、公司完整记账凭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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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债权人还是可以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不正常资金往来、不合理交易等方面来举证。因此,即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每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

执行过程中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过程中的追加与诉讼相比,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债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个其实也非常简单,只要债权人的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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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探讨的是:债务人有财产但是无法执行,是不是也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个人认为也应当符合,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很容易仅从财产价值去判断是否足以清偿,而不从财产能否变现的角度去判断。笔者有一个失败的案例,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被查封多年而未拍卖,笔者根据规定申请追加该公司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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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股东能否追责

债务人公司在历史上曾经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现在不是,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追究其历史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吗?

笔者认为,若债务发生在该股东为债务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的,该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则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公司一人股东发生变更,是否可以向过去和现在的一人股东都追究其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若债务发生在过去的一人股东期间,则可以向过去和现在的股东都追究其连带责任。若债务发生在现在的一人股东期间,则只能向现在的一人股东追究其连带责任。

文章转自: 罗林债务纠纷团队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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