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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审改判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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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欧某华,HL集团及三个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辩护人:廖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HL集团

辩护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负责代理二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JS公司

辩护人:廖岳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GN公司

辩护人:朱中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GL公司

辩护人:张伟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LC公司

辩护人:李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情简介

广东HL集团为从事石油产品生产、存储和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下设四个子公司,2013年某市税务局在税务核查时,认为该集团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7亿元的问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某市公安局查处,但其移送案件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HL集团及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偷逃增值税的情况。

被告人欧某华,为HL集团及三个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贷款罪起诉。

HL集团从事油品的购买、生产、加工、销售,其作为母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上述业务,只是对整个集团运营管理,各子公司则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营范围及客户类型,独立经营。因经营范围不相同,各子公司间会有油品购销业务产生,因此互相定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原一审判决在侦查机关未委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同时也没有向各公司任何负责购销业务人员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只根据税务局情况说明、部分证人证言、会计凭证、部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即认定各子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互相开具的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HL集团为母公司,欧某华为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各子公司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原一审判决认定HL集团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400万元,其四个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被判罚金450万元,HL集团及三个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欧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金额达19.7亿元,金额特别巨大,涉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众多,一审已经作出十分严厉的有罪判决,因此辩护难度非常大。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HL集团、欧某华等五个上诉人的委托,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由廖莘律师牵头组织了包括廖莘、寇淑霞、陈丽、李晓凡、廖岳林、朱中杰、张伟林、李文等律师在内的辩护团队,经过阅卷研判,对案件作无罪辩护,最后成功逆转案件结果。

(三)争议焦点

各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交易、侦查机关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会计司法鉴定、言词证据矛盾重重且没有向各公司任何负责购销业务人员调查取证和税务机关认为HL集团及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偷逃增值税的情况下,能否认定HL集团及子公司以及欧阳××华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 辩护意见

我所辩护团队在本案二审阶段介入,经过细致阅卷,研判案情,紧紧抓住各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交易、侦查机关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会计司法鉴定、言词证据矛盾重重且没有向各公司任何负责购销业务人员调查取证和税务机关认为HL集团及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无偷逃增值税的情况这四点,认为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定罪证据明显不足,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申请进行会计司法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对案件作无罪辩护,请求法院改判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开庭审理后,省高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撤销了原一审有罪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重审阶段,HL集团、各子公司、欧某华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继续委托我们担任辩护人,我们继续紧紧抓住在本案中,各被告单位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交易、侦查机关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会计司法鉴定、言词证据矛盾重重且没有向各公司任何负责购销业务人员调查取证和税务机关认为HL集团及子公司并无偷逃增值税这四个主要辩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进行会计司法鉴定、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继续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重审阶段中,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人欧某华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三千多万元,基本案情是:案外人方某、被害人江某华与被告人欧某华之间签定一份《股票交易协议》,欧某华代收了江某华的购股票款,欧某因故没有全部将该款项支付给方某,导致纠纷。经过多次民事诉讼,在某某中院及某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前后,欧某华多次、部分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的返还购股票款义务,案件仍然在执行中。我们认为此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的显然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欧某华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欧某华是否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

我们通过充分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全面仔细阅卷(全案有206卷),充分了解案情后,多次认真细致进行研讨,并且委托法律专家学者对定性问题进行法律论证分析,我们认为其中关键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或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我们的辩护意见要点包括:

一、HL集团下属各子公司间存在真实交易,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各子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或实施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下属各子公司不存在对开、循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子公司间存在必要的互相交易,该交易以真实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模式为基础,因此互相交易而开具发票均是真实的。

二、认定HL集团下属各子公司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明显不足。1.被告人在被讯问时,存在被恐吓、诱供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采信,而应以被告人庭审供述作为定案依据:2.许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3.缺少必要的相关各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的证人证言。4.控方证据证明了被告单位之间不存在虚假交易。

三、由某公安局提交的补充证据中,HL集团及其内部单位2010年至2011年向外单位购入油品(化工原料)统计表、HL集团及其内部单位2010年至2011年对外单位销售油品统计表,购入表中总计的购入油品重量与销售表的总计销售重量基本相等,可以看出,HL集团各子公司从外部购入和向外销售的油品重量是平衡的,油品重量是最能说明购入和销售情况的,重量不会凭空消失,所以出入平衡就能说明销售是正常的。如果真有虚假交易的存在,会产生购入与销售的油品重量有较大出入的情况,这也说明HL集团并不存在虚假的内部互相交易,从而证明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四、本案中,公诉机关对应调取的证据没有依法调取,不能以并不全面的证据证明HL集团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通过被告单位从税务机关导出的发票数据可知,每一子公司与一外部公司的进项、销项发票,都经税务局认证为真实的,证明各公司均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案既然无法委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不能从会计、税务专业角度证明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数据,依法不能认定HL集团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五、根据国家立法目的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观点,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欧某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明显错误,被告人欧某华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股票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混淆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被告人欧某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被告人欧某华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定性明显错误。被告人欧某华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江某华的财产的主观故意,股票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欧某华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股票是至今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今股票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同时案外人和被害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了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欧某华与被害人江某华、案外人方某之间存在的是合法的有法律保障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至今被告人仍然在不断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混淆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第三部分:关于被告人欧某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单位(RF公司)的辩护人和各公司负责与银行联系的被告人(贷款专员)都在庭审中主动认罪,但是被告人欧某华作为该RF公司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提供了当时足额的财产担保,也没有参与具体的申请贷款的工作,没有欺骗银行的行为,没有使用贷款,贷款形成不良资产的原因与被告人无关,因此被告人欧某华应当无罪。

三 判决结果及理由

1.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刑终××××、××××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刑初××、××号判决HL集团及各子公司无罪。被告人欧某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合同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欧某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第二判项)(基本上是按其被羁押期间量刑,俗称实报实销)。

在二审和重审阶段,我们都紧紧抓住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交易,涉及财务、会计问题司法机关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言辞证据相互矛盾重重且没有向各被告单位的任何负责购销业务人员调查取证,以及税务机关确认各被告单位并无偷逃增值税应当无罪这四个核心问题,充分论证起诉书指控的关键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应当宣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

在重审阶段,我们通过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委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分工合作,充分质证,并且通过庭前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庭审发表辩护词和庭后补充辩护意见、一个罪名递交一份辩护词等等各种辩护方法,与合议庭充分沟通,争取法官认真听取和理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本案各被告单位包括一个大型民营石化企业集团及四个下属民营企业,每年营业额几十亿元,纳税额数亿元,被告人是当地的著名民营企业家。在2018年11月全国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要求充分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讲话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了相关司法指导意见,辩护人结合司法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马上补充辩护意见,并且形成紧急情况反映,分别向合议庭和法院有关领导补充辩护,反映情况,终于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

四 办案体会

我们认为对于重大疑难经济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充分会见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认真阅卷核实案件证据材料,在充分防范执业风险的前提下调查取证,细致研判,充分论证,展开辩护工作。我们不仅要整体分析案情,也要细致寻找案件的辩点,根据具体的案情,找到主要问题作为核心辩点进行充分辩护,其它辩点作为辅助辩点补充辩护,可以达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在刑事案件中,正如本案中的辩护过程,我们通过申请二审开庭审理、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充分质证、对重大疑难案件充分进行法律论证、及时收集运用新的司法指导意见和指导判例补充辩护意见等,穷尽各种合法辩护方法,进行持续不断的、立体式的辩护,有利于辩护工作的推动,能够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真正实现有效辩护的要求。

由于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众多,被告人欧某华又涉及三个不同的罪名,我们律师团队代理其中五个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因此辩护人针对不同的阶段、不同的罪名,在庭前、庭审和庭后,各自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辩护词、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要善于运用新的司法指导意见,或者相关生效判例,补充完善辩护意见,及时辩护,辩护效果,肯定会更加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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